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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 101 年 11 月 23 日以台內移字第 1010933982 號令修正發布。
2.、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修正申請程序,放寬大陸配偶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須親自至本署申請外,均得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第 4 條)
(2)修正擔任保證人規定,另刪除大陸配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須附保證書之規定,僅限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等專案長期居留,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申請定居者須附保證書。(第 5 條、第 6 條、第 12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0 條及第 31 條)
(3)明定應備文件刑事紀錄證明及健康檢查證明為 3 個月內開具,身分證明文件所稱效期不足 1 個月以申請時剩餘效期認定之。(第 12 條、第 17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9 條至第 31 條)
(4)修正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管制期間及起算日。另修正離婚後於 30 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或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許可之相關規定。(第 14 條、第 26 條及第 33 條)
(5)修正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管制期間及起算日。另增列曾有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許可之裁量規定,及修正設籍後得撤銷之規定。(第 15 條、第 27 條及第 34 條)
(6)依親居留期間入出境,由核發逐次加簽證修正為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並修正依親居留證效期規定。(第 16 條、第 17 條)
(7)申請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之被收養者年齡及臺灣地區人民親生子女之年齡,由 18 歲修正為 20 歲;申請探親時年齡在 14 歲以下,修正為 16 歲。(第 23 條)
(8)修正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居住逾 183 日申請長期居留之起算日為自依親居留證核發日或申請日往前推算為起算日。(第 25 條)
(9)許可定居後未於 3 個月內繳附喪失原籍證明「廢止」定居許可,修正為「撤銷」。(第 30 條、第 31 條)
(10)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之各項類別涉及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 3 年以上。(第 37 條)
3.相關修正內容請參連結檔案。































